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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九达承包经营户,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九达。委托代理人:朱国发、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吾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达。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凯。上诉人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联村经联社)、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联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在山联村经联社承包有位于赵坞庙的0.735亩人口田,该土地东至赵炳方的承包土地,南至沟,西至赵培夫的承包土地,北至路,有浙农包(萧)字第10-0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2007年7月15日,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与山联村经联社订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自愿将赵坞庙的0.735亩土地的经营权委托山联村经联社发包,委托发包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向山联村经联社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土地。2009年12月起,山联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山联村集体土地建农民住宅及其他设施,案涉土地上亦被打下地基,赵九达承包经营户遂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进行信访。2010年1月1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山联村村委会在2010年1月29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山联村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2011年10月,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该院以(2011)杭萧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经二审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萧发改投资(2011)1051号《关于所前镇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用地约6亩。2011年7月6日,杭州市规划局向山联村村委会申报的农居用房(拟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拟建设规模4000平方米)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10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杭州市萧山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对所前镇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项目用地6亩,建设农居14户,建筑面积3586.8平方米)准予备案。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就上述农居用房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35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萧山区2012年度计划第六批次建设用地7.999公顷(农用地转用7.9997公顷)。2013年5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萧山区(2013)萧土建字第095号),批准所前镇山联村农居房,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0.4公顷),用途农村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民房,南至村集体土地,西至村集体土地,北至村道。批准建设工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案涉土地上现存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2012年12月14日,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山联村经联社返还土地;2、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连带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的原状。审理中,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经该院释明,仍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与山联村经联社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虽已经解除,但赵九达承包经营户方的0.735亩土地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且该建设用地上已存在建筑物,故该土地已不具备恢复农田原状、并返还给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条件。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可另行向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6日判决:驳回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负担。宣判后,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土地性质需要经过公示,不论相关机构有无经过公示,上诉人的多次信访是事实。哪怕有公示也应当未通过,何况上诉人并没有看到审批的公示,而且案涉土地的流转协议是通过法院解除的,这是有强制力的,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批准的合法性而直接判决是不正确的。2、一审法院单以土地上有建筑物就认定不具备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上诉人的条件,这是不正确的。去除建筑物,返还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只是一个难易的问题,而非可否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是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所以需要举证的只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举证,这法院都认为上诉人的举证是充分的,也被法院认定,但法院仅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已通过合法程序转为建设用地,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也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案涉土地现已建三幢房屋已经结顶,该土地不具备恢复农田原状并返还的条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0.735亩土地在经规划审批作为建设用地的40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案涉土地上正在建造的房屋,目前已接近结顶。本院认为,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对讼争的0.735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在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与山联村经联社解除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后,山联村经联社本应及时向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山联村经联社未能及时返还,对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本案中,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坚持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但是,因案涉土地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山联村农居房建设,且案涉土地上已经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故原审法院在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客观上不可行的情况下,驳回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九达承包经营户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