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老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老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恩才,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居民,系该联社汇达分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老五,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马老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老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被告马老五因收购银鱼需要资金,向其汇达分社申请贷款90000元,并用其坐落于江川县大街镇河咀村委会河咀村六社房屋作抵押。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3‰计算;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九四计算。贷款到期后,经其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归还其借款本金1300元。后其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8700元及按月利率6.3‰计算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和按月利率8.19‰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老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马老五以收购银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为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九四计收利息;被告用其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河咀村委会河咀村六社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将9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马老五。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914.45元;于2011年7月1日偿还本金1300元,利息2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老五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90000元给被告马老五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老五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元,利息5114.45元,尚欠借款本金78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告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九四,而主张按月利率8.19‰计算,其权利处分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过利息5114.45元,应在借期内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87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78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自200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27日止,但计算时应扣除被告马老五已支付的利息5114.45元;逾期利息以78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9‰自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老五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郑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