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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广友与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友,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周广友,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XX,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98159-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国美电器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7114012-4。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童锋,公司员工。原告周广友诉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先军、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G312线东站路口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724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房屋验收表、房屋拆迁搬迁证、用电明细表、燃气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证明、用工协议、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时间,保留重新鉴定权利;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30分,被告X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G312线东站路口处,与原告周广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广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02013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友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8973.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卧床一月,床上行功能恢复锻炼,一月后扶双拐患肢不负重练习行走,患肢禁负重三月;3、定期复查(每1-2月),分期指导功能恢复锻炼。待骨折愈合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健康饮食;5、出院带药。2013年8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95号《关于周广友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周广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广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周广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用、三期评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广友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934号《关于周广友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周广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广友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4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周广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六安金鸟助动车经营部出具证明:周广友自2011年10月起在我处工作。月工资3000无-3200元,2013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提供劳务,工资停发。原告周广友提供六安金鸟助动车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周广友与六安金鸟助动车经营部签订的用工协议、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广友在六安开发区皋陶村原住房因建设需要被拆迁,回迁至新城春天小区26楼2单元802室,原告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生活用电、用水发票,搬迁证、燃气使用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XX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广友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广友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周广友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周广友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5.7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5元/天(34741元/年÷365天)计算24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广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8973.2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28773.29元;护理费11484元(95.7元/天×120天),误工费22800元(9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82532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护理费等损失8173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车损8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773.2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周广友鉴定费损失1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173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广友车损800元,合计92532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周广友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18773.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50元,由原告周广友负担450元,被告XX、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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