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唐治川与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民政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川,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唐治川,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747266-3。法定代表人兰家飞,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228-1。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乾街A区2栋。组织机构代码:74533720-6。法定代表人张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治川与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民政婚姻登记一案,原告唐治川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川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家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定代表人张宜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治川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女青年周某,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5日,原告唐治川与周某到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周某提供了住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马坝乡马庙村5组5队,出生时间为1985年10月1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1602198510115500”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遂准予登记,发给双方渝梁明字(2007)142号结婚证。2009年,周某将两本结婚证带走外出。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按照周某提供的号码为511602198510115500的居民身份证查询全国人口库,结果为“查无此人”,周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510115500系假身份证号码。现原告唐治川以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周某的基本信息造成错误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渝梁明字(2007)142号结婚登记,确认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互相推诿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及周某申请婚姻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审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后更名为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梁平县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梁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唐治川与周某登记结婚,其知道婚姻登记的事实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唐治川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便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唐治川与周某于2007年10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唐治川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治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梅筱君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