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启俊与邵碧琴、孙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启俊,邵碧琴,孙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方启俊。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邵碧琴。被告孙强军。原告方启俊为与被告邵碧琴、孙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启俊及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邵碧琴、孙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启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邵碧琴系原告老婆舅石新强的表妹。2012年4月中旬左右,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石新强帮助借些资金。原告经石新强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该款以汇款的形式汇入被告孙强军的帐户上,2012年4月20日,被告邵碧琴出具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条是被告邵碧琴出具,但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行为。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启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邵碧琴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邵碧琴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补办结婚证书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邵碧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邵碧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我没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过钱,我也没有向石新强借过钱,石新强将50000元钱交给我,放在我这里生利息。我当时是在做资金生意的,我并不需要资金进行周转,石新强是我的表哥。当时,我并没有叫石新强向原告借钱,石新强打给我50000元钱,并打电话跟我说他打给我的50000元钱是其姐夫的,说直接写借条给其姐夫也就是原告就可以了。50000元钱是对的。被告邵碧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强军辩称:我和原告方启俊是不认识的,民事起诉状说我用于生意周转,这个是不对的。我前妻什么时候将卡给石新强以及出具借条给原告我也不知道的。原告说向我们催讨过借款也不对的。原告提到的石新强我也是从来不联系的。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不认可。被告孙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启俊提交的证据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方启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邵碧琴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被告孙强军认可该借条是被告邵碧琴出具,但邵碧琴何时出具该借条,自己并不知道。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方启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邵碧琴与被告孙强军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临安市河桥镇秀溪村人石新强是原告方启俊妻子的弟弟,是被告邵碧琴表哥。2012年4月,经石新强介绍,原告方启俊向户名为孙强军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里汇入50000元钱,被告邵碧琴也明确表示在该时间段孙强军的银行卡上收到了该50000元款。因此前石新强已电话告知被告邵碧琴该50000元借款是其姐夫方启俊的,2012年4月20日,石新强、被告邵碧琴在临安市昌化镇吴卫东的炒货厂里,石新强要求被告邵碧琴将借条直接出具给原告方启俊,借条载明:今向方启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具借人邵碧琴,2012年4月20日;电话134××××7591。2013年10月14日,原告方启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碧琴向原告方启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邵碧琴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邵碧琴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邵碧琴未及时归该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该款的义务。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被告孙强军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邵碧琴的个人债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方启俊要求被告邵碧琴、孙强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军辩称被告邵碧琴拿走自己的银行卡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自己均不知情,及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碧琴、孙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启俊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碧琴、孙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