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双峰农发行与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英,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文强,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冠军,系该行员工。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组。法定代表人罗永辉,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仲科,系双峰县粮食局副局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与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海、胡端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奴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文强、委托代理人朱冠军、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罗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诉称,原湖南省双峰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结欠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贷款266.6万元,该企业改制后,所欠的266.6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清偿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均注明借款用途为划转债务,借款种类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贷款,基准利率5.31%,借款金额为266.6万元,借款人为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并盖有该库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永辉的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五份,其中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均注明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费用、收购、粮食调销,并注明经审计认定为其它不合理占用。用以证明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266.6万元借款系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分别于1999年元月6日、1999年8月20日和1999年12月10日的借款划转而来,且该笔借款经审计认定为不合理占用借款而停息挂账。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辨称,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借款266.6万元系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实际形成,并于1999年元月6日、1999年8月20日和1999年12月10日经审计认定为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年至10年内消化。”因此该266.6万借款应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筹措资金予以处理,被告不是本案的还款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此一债务。虽然在2008年7月6日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上收为中央储备粮新化直属库双峰分库时将266.6万元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借款划给双峰县粮食局,并由现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不是债务的承继者,而只是这笔政策性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的账务处理者。综合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文复印件一份,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年至10年内消化。”用以证明被告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借款266.6万元是政策性停息挂账贷款,应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予以处理。6、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5月19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266.6万元的借款是属于粮食企业停息挂账的借款。7、娄底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娄底市分行1999年11月9日下发的《关于核实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娄财商字[1999]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9日娄底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娄底市分行根据湖南省审计厅、财政厅清查审计结果,核实双峰县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其中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为928万元。8、娄底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和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下发的《关于核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的通知》娄财建[2005]3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其中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为928万元。9、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上收为中央储备粮新化直属库双峰分库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7月16日划转上收时,附营停息挂账的266.6万元贷款全部划转给双峰县粮食局,后由现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了借据。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余额表一份,加盖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印章,用以证明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266.6万元借款系科目为14001停息挂账的928万元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中的一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1999年8月20日和1999年12月10日,原湖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分别借款170万元、125万元、100万元、27万元和10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1999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尚欠原告借款266.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了借款用途为“经审计认定为其它不合理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对266.6万元贷款进行了停息挂账处理,并注明为不合理占用中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2008年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上收为中央储备粮新化直属库双峰分库时,将266.6万元停息挂账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全部划转给双峰县粮食局,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注销。2009年1月21日,双峰县粮食局开办并注册成立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即本案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2009年3月2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266.6万元,并注明借款种类为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贷款,借款用途为划转债务。另查明,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下发国发[1998]15号文件,该文件六、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账,改进资金管理办法(三十一)规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年至10年内消化。1998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1998]21号文件,该文件(三)条规定,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四种类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与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的借款属国家政策性借款,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在1999年所借贷款在同年12月10日结算后所欠的266.6万元贷款,其借款成因属于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现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本案被告)系粮食体制改革中按政策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属于债务划转,而非实际借款占用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省市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也先后于1999年和2005年联合发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国家政策性借款的偿还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的偿还应当依照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处理。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债务的承继者,对原湖南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266.6万元借款的清偿问题,仍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规定处理,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不在本案被告,被告不是清偿该债务的主体,因此,被告目前不应承担此一借款的清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辨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要求被告双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266.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精神相饽,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峰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红江审 判 员 朱开海审 判 员 胡端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