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亮,刁连生,刁中华,李兆新,李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清国,男,汉族,系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张怀亮,男,1973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刁连生,男,1954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刁中华,男,1979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济阳县被告李兆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济阳县被告李兆刚,男,197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清国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怀亮分别于2013年03月20日、2013年07月20日、2013年08年19日、2013年09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借款9000元、30000元、45000元、6000元,并由刁连生、刁中华、李兆新、李兆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01月15日、2014年01月16日、2014年01月16日、2014年01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亮分别于2013年03月20日、2013年07月20日、2013年08年19日、2013年09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借款9000元、30000元、45000元、6000元,四笔借款共计90000元,2013年03月20日所借款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其他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01月15日、2014年01月16日、2014年01月16日、2014年01月1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怀亮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5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计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0000‰计息);被告张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计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995‰计息);被告张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6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计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995‰计息);被告张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5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计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99995‰计息);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怀亮、被告刁连生、被告刁中华、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