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黄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婚生女张小某出生,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伊吾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十分不和谐,导致双方经常为了琐事争吵,并且发展到男方动手殴打女方。被告方脾气暴躁无端猜忌原告,并且在原告单位吵闹,导致原告无奈离开原住所。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只能使双方更加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0日在伊吾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3年8月张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3份,证实原被告种植土地亩数,今年销售哈密瓜的收入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08年5月原被告相识交往,2009年2月起共同生活,5月在伊吾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活十分和谐��只是在2013年4月24日晚12点多不见原告回家,我找到村委会看见她与别人在一起,我情绪失控,打了她一下,此后原告不断的背着我接电话,发短信。直到9月17日原告支开我,取走了我们在邮局的70000元和信用社的20000元,第二天6点多以干活为借口舍女儿离家出走。我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小就和我的父母在一起,孩子应与我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没有提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黄某从甘肃来到伊吾县淖毛湖镇打工,经亲戚介绍,与张某某相识。2009年10月25日两人有了自己的孩子。2010年5月10日,黄某与张某某到伊吾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两人以种植哈密瓜为主要经济来源,生活稳定。2013年4月24日,因黄某晚归,引发夫妻之间矛盾。9月18日,黄某将家中存款90000元取出后离家。随后向法院��出离婚诉讼。在婚姻存续期间,黄某与张某某在淖毛湖开发区购置了抗震安居房,2011年购买了伊吾县淖毛湖镇家和园小区28号楼2单元401室。孩子张小某由张某某的父母帮忙照顾。经本院调解,黄某坚持离婚,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到结婚至今5年有余,张小某4岁多,双方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以后生活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面对和承担起作父母的责任,夫妻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性格急躁,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更多努力照顾好对方和女儿。鉴于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看法,引发夫妻间矛盾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雪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