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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郭云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郭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39号原告: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郭云东。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辉公司)与被告郭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浩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瑞、肖发林和郭云东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永浩辉公司为了方便员工在春节期间有较长时间回家与家人团聚,规定所有员工的年休假连同春节假期一起连休。在劳动仲裁时,郭云东也认可其在春节期间休息了12天,其中5天为年休假,永浩辉公司均足额支付了工资。永浩辉公司不需再向郭云东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882.76元。郭云东在职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均无加班,平时及休息日如有加班均已按照法定标准向郭云东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需再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375.12元。仲裁裁决要求永浩辉公司向郭云东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753.57元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882.76元;2、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375.12元;3、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753.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郭云东自2010年11月1日入职永浩辉公司,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550.78元。郭云东每天工作10.5小时,周六日也工作。郭云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底,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要求郭云东与其签订从2013年6月起的劳动合同,并称郭云东之前在永浩辉公司的工龄不予继承。至此郭云东才知永浩辉公司已被该公司收购,因而郭云东与永浩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因永浩辉公司的原因而终止。永浩辉公司一直未足额向郭云东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基于上诉答辩意见,郭云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375.12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50.48元;3、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081.36元;4、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5、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591.59元。针对郭云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永浩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观点一致。经审理查明:郭云东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永浩辉公司作焊接部技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郭云东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执行。2013年6月1日起,因永浩辉公司被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收购,包括郭云东在内的永浩辉公司的43名员工转入利亚德公司工作,并被要求与利亚德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利亚德公司与永浩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有关转入员工的工龄协议》,确认利亚德公司继受从永浩辉公司转入的43名员工在永浩辉公司的工龄。2013年7月10日,郭云东从利亚德公司离职。郭云东在永浩辉公司工作期间,年休假随每年的春节假期一起安排休息,合计休息12天。在郭云东的工作场所,采取的风扇吹风的降温措施。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主XX时每天工作10.5小时,周六日均上班。永浩辉公司则认为存在平时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在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按郭云东平均每月平时加班65.25小时、休息日加班44小时予以认定。根据郭云东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记录,郭云东在2013年6月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15元。郭云东从利亚德公司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永浩辉公司向其支付下列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50.48元;2、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081.36元;3、2011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1,500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375.12元;5、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591.59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郭云东的申诉后,作出了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3)1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浩辉公司向郭云东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年休假工资882.76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375.12元和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753.57元,驳回郭云东其他仲裁请求。永浩辉公司和郭云东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永浩辉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持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郭云东自2010年11月1日入职永浩辉公司,则其在工作满一年后有权利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郭云东的工作年限,其从2011年11月1日以后,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郭云东在永浩辉公司工作期间,在每年春节时永浩辉公司已安排郭云东休年休假,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云东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则郭云东要求永浩辉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年休假工资标准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仲裁裁决根据郭云东的工资标准及年休假天数,确认永浩辉公司应向郭云东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882.76元并无不当,本院仍按该数额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云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永浩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永浩辉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期间的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对存在上述加班的情况并无异议,则永浩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具体的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永浩辉公司与郭云东在劳动仲裁过程及本案诉讼中均不能提供证实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作时间的证据,劳动仲裁部门按照每月平时加班65.25小时、休息日加班44小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按该标准确认郭云东的加班时间。郭云东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执行,则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分别按不同期间段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则该期间段每月工资不应低于2,730.79元[1,320元+7.59元×(65.25小时×150%+44小时×200%)]。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则该期间段每月工资不应低于3,102.24元[1,500元+8.62元×(65.25小时×150%+44小时×200%)]。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则该期间段每月工资不应低于3,310.05元[1,600元+9.20元×(65.25小时×150%+44小时×200%)]。而郭云东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每月工资3,550.78元,根据确认的工资支付记录,核实的郭云东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00.15元。该事实能够证明,在郭云东任职期间,永浩辉公司不存在少付郭云东加班工资的事实。永浩辉公司要求其不应再向郭云东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37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郭云东主张的高温津贴,由于其在永浩辉公司的工作场所采取有风扇降温措施,且郭云东从事工作并不属于高温工种。因此,郭云东要求永浩辉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永浩辉公司在与郭云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郭云东的原因要求郭云东与利亚德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而使郭云东与永浩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虽然利亚德公司表示认可包括郭云东在内的永浩辉公司的员工原来在永浩辉公司的工龄,但郭云东也应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接受利亚德公司对原永浩辉公司工作年限的认可,也可选择在利亚德公司的工作年限重新计算而要求永浩辉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计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郭云东要求永浩辉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可视为由永浩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永浩辉公司应根据郭云东的工作年限,按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工作不满六个月补半个月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郭云东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45元(3,300.15元×3个月)。因此,郭云东要求永浩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9,900.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云东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82.76元;二、原告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云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45元;三、驳回原告永浩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