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少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少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华劳务),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27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博,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龙首村青年公寓1号楼808号,系伟华劳务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吴少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跃进村4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伟华劳务与被告吴少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劳务法定代表人陈伟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华劳务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渭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劳务公司,在土地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均签有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2、认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两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这三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人母碧江、任金国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二人是原告的员工,故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证据不足。3、认定程序违法,仲裁委在裁决期间,并未充分听取原告所述事实断章取义,在原告阐明了被告与证人均不能证明自身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委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金辩称:当庭口头答辩认为渭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及发放工资,也是在其工地受的伤,希望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实际归纳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7日至5月20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伟华劳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信达3号地块2期项目部员工工资表6份。证明在这段时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少金对原告伟华劳务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中签名栏中无捺手印,且被告是计件工资,不可能只是整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吴少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任金国、任洪志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任金国证言:2013年3月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我和被告在一起干活,5月20日那天被告出事了,劳务公司李强、我还有几个人将被告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任洪志证言:5月20日被告从上面摔下去了,我看到的,我和几个人把被告送到中心医院,被告从2013年3月7日一直干到出事的那一天。原告伟华劳务对被告吴少金向法庭申请证人任金国、任洪志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任金国、任洪志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综上分析上述证据,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证据,证言作以下认定,原告伟华劳务提举的2013年3月至8月原告信达3号地块2期项目部员工工资表6份,被告吴少金证人任金国、任洪志证言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少金于2013年3月7日起在原告伟华劳务渭南信达3号地块2期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20日在工地受伤,随即被工友任金国、任洪志及原告伟华劳务的管理人员李强等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又查,李强系原告伟华劳务的管理人员。另查,被告吴少金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3日作出渭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吴少金自2013年3月7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伟华劳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少金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吴少金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在渭南信达3号地块2期项目部的木工工作。且在2013年5月20日受伤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随即将被告吴少金送往医院救治。足证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渭南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起诉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现对其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