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爱梅与杜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梅,杜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1号原告:杜爱梅,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爱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爱梅诉被告杜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梅诉称: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欠款凭据一张,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不但不予给付,反而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爱国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发表意见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但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4000元,其中2013年3、4月份归还人民币6000元,原告租房子归还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另外被告替原告交纳了电话费有人民币3000元左右。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已还款,被告要求再开一次庭,原告和其丈夫两人到庭,被告当庭将此款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购车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原告杜爱梅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爱梅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作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爱国向原告杜爱梅借款,未及时偿还,现原告杜爱梅诉请被告杜爱国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爱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杜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