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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觉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觉一初字第58号原告崔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0日经中间人办理双方订立“婚约”一份,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约9天原告发现自己有病,要求被告陪同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拒绝,原告只好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为治病和生活需要,已将被告给付的彩礼全部花完,还借有外债,现在身体尚未痊愈。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卢某庭前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初相识恋爱,同年3月10日经人办理,双方订立“婚约”一份,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有病,要求被告陪同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拒绝。原告的病情经医疗机构检查为:肺心病、宫颈糜烂;医嘱:1、抗感染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4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约”、诊断证明书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达一年半之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经做调解工作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