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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朱庭、朱明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朱庭;朱明辉;林江;徐闻县下桥镇桥南村埚仔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妃仲,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仁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辉。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华。原审第三人:林江。原审第三人:徐闻县下桥镇桥南村埚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伍庆余,主任。委托代理人:麦德任。上诉人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简称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庭、朱明辉及原审第三人林江、徐闻县下桥镇桥南村埚仔经济合作社(简称埚仔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庆华、代理审判员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1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3月1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下桥镇埚仔村**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位于坡塘湖(又名埚仔湖)面积约28亩的土地承包给**强经营,承包期限10年,从199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至1999年3月29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林江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终止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强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林江经营,转包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届满,林江要及时将青苗处理完毕,把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包括抽水用井、水池等全部无偿交还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若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强抽水井补偿费500元,抽水井归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所有。林江在转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未经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同意与朱庭家庭合伙经营,之后林江退出合伙,由朱庭家庭独自经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位于坡塘湖的土地为扇形,东至埚仔村土地,北至排水沟,弧形面(西、南面)至路后是国营五一农场土地,包括田间排水沟、田埂、耕作路在内面积38亩,实际耕种面积28亩。朱庭、朱明辉在耕种过程中,毁坏了排水沟、田埂、耕作路,扩大耕作面积达到38亩(包括28亩在内)。2006年6月21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为筹资建乡村道路,与下桥镇长埚村林华昌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地承包给林华昌经营,承包金总额131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在2009年8月1日还未能把该地交给林华昌耕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无偿延长一年时间给林华昌经营。在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到来之际,朱庭、朱明辉不肯交还承包土地,造成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引起纠纷。经下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2010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朱庭、朱明辉将土地交还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今后不再在该地上强占或种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自愿一次性补偿给朱庭、朱明辉种植在土地上的青苗损失费4500元。朱庭、朱明辉次日领取4500元青苗补偿费后,至今仍未把土地交还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由于朱庭、朱明辉的违约行为,造成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至2012年7月1日止已3年,致使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损失年平均租金13100元共计39300元。朱庭、朱明辉违约不交回土地,依承包协议约定应处违约金2000元。因朱庭、朱明辉违约又造成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对林华昌违约,需无偿延长一年承包时间给林华昌。下桥镇人民政府在调处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朱庭、朱明辉的纠纷过程中,曾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桥府(2009)39号《关于土地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8月20日,下桥镇人民政府以桥府(2009)39号行政处理决定欠妥为由,作出桥府发(2012)72号文撤销了桥府(2009)39号《关于土地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朱庭、朱明辉交回承包土地38亩;2、朱庭、朱明辉赔偿承包金损失(按每年13100元计,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其交回承包土地时止);3、朱庭、朱明辉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朱庭、朱明辉赔偿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按约定应赔偿给林华昌无偿延长耕种一年的承包金损失13100元;5、朱庭、朱明辉种植在地上的树木归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所有;6、案件受理费由朱庭、朱明辉负担。朱庭、朱明辉辩称:1、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诉林庭、林明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存在,其提交的证据与林庭、林明辉无关,林庭、林明辉并没有使用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无法归还;2、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请求林庭、林明辉赔偿承包金损失无依据,该38亩土地的28亩系埚仔村村集体耕种,林庭、林明辉只在自己开荒的10亩地上种植林木;3、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称种植在地上的林木属其所有的诉求无理,另外该38亩土地属于两个村集体的争议地,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林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埚仔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土地并未经政府部门确权发证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其并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根据历史档案记载和历来均由埚仔村村民耕种的的事实,涉案土地属埚仔经济合作社所有、使用。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湛千福田估询报字(2013)07号评估咨询报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约38亩土地座落于徐闻县下桥镇埚仔村东侧的坡塘湖(又名埚仔湖),坡塘湖的土地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下桥镇(当时的下桥公社)组织加丁头村、埚仔村、长埚村三个村庄进行开垦后种植农作物。八十年代曾经由埚仔村租给广东省徐闻县下桥糖厂种植甘蔗以换取甘蔗榨糖滤泥作肥料,之后发生纠纷。1990年2月12日,下桥镇人民政府召集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埚仔经济合作社、长埚经济合作社的干部对坡塘湖的土地争议问题进行调解,重新对使用土地进行了划分,分别划分给埚仔经济合作社64亩,长埚经济合作社51亩,加丁头经济合作社28亩。1991年7月10日,镇政府制作《坡塘湖土地划定现状平面图》,各经济合作社的代表人在《坡塘湖土地划定现状平面图》上签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28亩土地位于坡塘湖的西南角,土地为扇形状(东至埚仔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北至埚仔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相连的排水沟,弧形面(西、南面)至路后是国营五一农场土地)。经下桥镇政府调解划分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将该28亩土地承包给县农委耕作至1995年初。1995年3月1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下桥镇埚仔村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位于坡塘湖(又名埚仔湖)面积约28亩的土地承包给**强经营,承包期限10年,期限从199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至1999年3月29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林江(时为下桥糖厂职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终止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强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林江经营,转包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满后,林江要及时将青苗处理完毕,把该土地和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抽水用井、水池等全部无偿交回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若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强抽水井补偿费500元及退还**强的承包押金500元,抽水井由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移交给林江使用。林江在履行转包协议过程中,邀请朱庭为其进行管理,朱庭在为林江管理耕作期间把该28亩土地周边的排水沟、田埂、耕作路及荒地约10亩进行改造开垦种植了林木。2006年6月21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为筹资建乡村道路,与林华昌(下桥镇长埚村人)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地承包给林华昌经营,承包金总额131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在2009年8月1日还未能把该地交给林华昌耕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无偿延长一年时间给林华昌经营。2009年3月30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江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届满,林江未依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处理青苗,交还承包土地和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抽水用井、水池等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直至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交地时间的2009年7月1日,林江仍然未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办理承包土地交还手续,造成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引起纠纷。下桥镇人民政府在调处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朱庭种植的林木纠纷过程中,曾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桥府(2009)39号《关于土地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定该28亩土地属加丁头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和使用,限朱庭对种植在该地上的青苗在两日内自行处理完毕,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青苗一律不作赔偿。下桥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实施清理青苗行动受阻挠未果后,下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2010年1月13日制作调解协议,内容为朱庭将土地交还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今后不再在该地上强占或种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自愿一次性补偿给朱庭土地上青苗损失费4500元。下桥镇次日电话通知朱明辉代其父亲朱庭领取4500元青苗补偿费及在调解协议上代签父亲朱庭的姓名后,至今仍继续管理其种植的约十亩土地上的林木。2012年8月20日,下桥镇人民政府以桥府(2009)39号行政处理决定欠妥为由,作出桥府发(2012)72号文撤销了桥府(2009)39号《关于土地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加丁头经济合作社遂于2012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林江、埚仔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埚仔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9月27日向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对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该38亩土地进行确权的申请书,徐闻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2日以徐国土资(法规)(2012)61号“函”复原审法院称,徐闻县下桥镇桥南村埚仔经济合作社提交对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该38亩土地进行确权的申请未正式立案受理。还查明,林江在2009年3月30日其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处理青苗,交还28亩承包土地和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抽水用井、水池等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该28亩承包土地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期间无人耕种使用,2012年埚仔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村民在该28亩土地上种植甘蔗至今。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根据加丁头经济合作社2013年2月1日的申请,依法委托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28亩承包土地自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土地承包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湛江市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作出湛千福田估询报字(2013)07号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涉案的28亩承包地自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土地承包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200元(评估单价,2009年为500元/亩、2010年为530元/亩、2011年为560元/亩、2012年为590元/亩、2013年为620元/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求林庭、林明辉及林江、埚仔经济合作社返还38亩承包土地的请求,该38亩土地中,有28亩曾经下桥镇人民政府1990年7月10日组织调解予以划分,且该28亩土地自1990年开始一直由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管理使用并发包给徐闻县农委、**强,然后转包给林江等人承包耕种至2009年。林江在履行转包协议过程中,邀请朱庭为其进行管理。2009年3月30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江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届满,林江未依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处理青苗,交还承包土地和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抽水用井、水池等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直至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华昌的承包合同约定交地时间的2009年7月1日,林江仍然未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办理承包土地交还手续。现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基于承包合同请求返还其中的28亩承包土地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该28亩承包土地在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林江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1年底,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并未举证有他人耕种,林江虽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存在转承包合同关系,但林江在其土地转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占耕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28亩承包土地。该28亩承包土地自2012年至今由埚仔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村民占耕种植甘蔗。可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并未能举证证明占耕该28亩承包土地的侵权人,故无法确定应当承担返还该28亩承包责任地的责任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朱庭、朱明辉返还28亩承包土地的请求,并未能举证证明朱庭、朱明辉参与耕作或现在仍然耕种该28亩承包土地,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朱庭、朱明辉之间并未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8亩承包地之外的约10亩由朱庭种植林木的土地权属不清,即无调解协议证实也未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没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约10亩土地权属归其所有,该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请求林庭、林明辉赔偿承包金损失(按每年13100元计,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林庭、林明辉交回承包土地时止)、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其按约定应赔偿给林华昌无偿延长耕种一年的承包金损失13100元和林庭、林明辉种植在地上的树木归其所有以及案件受理费由林庭、林明辉负担等问题。因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返还该28亩承包土地的责任人以及放弃主张占耕该28亩承包土地的侵权人,无法确定该28亩承包土地的返还人,所以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求赔偿承包金损失、支付违约金、种植在地上的树木归其所有以及案件受理费由林庭、林明辉负担等请求同样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该约10亩土地以及埚仔经济合作社对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38亩土地提出权属争议,请求人民政府确权问题,均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是选择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或是选择侵权关系主张权利的问题,庭审中法庭进行释明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仍然选择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放弃主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林江负有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林江于1999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丙方(即林江)要及时将青苗处理完毕,将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属物,包括抽水用井、水池等全部无偿交回给甲方(即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使用。林江是承包合同相对人,负有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二、《调解协议书》确认朱庭有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下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林江自行将承包土地转让给朱庭耕种,朱庭应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判认为“无法确定承包土地的返还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林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负有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林江将承包合同转让给朱庭,有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判以“无法确定承包土地的返还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朱庭、朱明辉交回承包土地,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交回承包土地时止按每年13100元计算土地占用费及赔偿上诉人按约定应赔偿给林华昌无偿延长耕种一年的承包金损失13100元。针对上诉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朱庭、朱明辉答辩称:一、朱庭、朱明辉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在一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95年、1999年、2006年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转包协议等相关证据均与朱庭、朱明辉毫无关系,朱庭、朱明辉并没有使用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28亩承包地,而是在自己开荒的10亩土地上耕种。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朱庭、朱明辉赔偿承包金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二、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认为《调解协议书》确认朱庭有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时朱庭并没有在场参加调解,该份《调解协议书》是在打印好后才叫朱明辉去签名的,朱明辉在没有明确调解书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认为是领取毁林赔偿款就代父亲朱庭签名,应认定该份《调解协议书》无效。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林江与朱庭、朱明辉有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林庭、林明辉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林庭、林明辉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江不参加二审开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埚仔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涉案的28亩土地是有争议的,该地在50年代曾经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埚仔村使用,现埚仔村正在申请政府确权。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依据其与**强、林江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起诉要求林庭、林明辉返还承包土地38亩及赔偿其他损失是否合理。在该38亩土地中,有28亩曾经徐闻县下桥镇人民政府1990年7月10日组织调解予以划分,且该28亩土地自1990年开始一直由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管理使用并发包给徐闻县农委、**强,然后转包给林江耕种至2009年。根据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林江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终止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与**强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强所承包的28亩土地转包给林江经营,转包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林江要及时将青苗处理完毕,将该土地和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包括抽水用井、水池等全部无偿交回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使用;若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2000元。从上述协议看,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是将该28亩土地转包给林江使用,亦即合同的相对人是林江。而本案中,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则认为,林江在转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该地转包给朱庭家庭经营,后朱庭、朱明辉在耕种过程中,毁坏排水沟、田埂、耕作路,将耕作面积扩大到38亩(包括28亩在内),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庭、林明辉交还38亩土地及赔偿其他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江在2009年3月30日其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处理青苗,交还28亩承包土地和该土地上的设施及附着物抽水用井、水池等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该28亩承包土地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期间无人耕种使用,2012年埚仔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村民在该28亩土地上种植甘蔗至今。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林江私自将该28亩土地转包给林庭、林明辉耕种,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请求返还承包土地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负有返还义务的应是林江。如果加丁头经济合作社有证据证明是林庭、林明辉或其他村民侵占了该28亩土地,则应按侵权关系另行提诉处理。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以承包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林庭、林明辉返还该28亩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8亩承包土地之外的约10亩由朱庭种植林木的土地,如果该地已确权给加丁头经济合作社,则也应按侵权关系另行提诉处理;如果该地尚未确权,即权属不清,则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因此,本院对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求林庭、林明辉返还该10亩土地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要求林庭、林明辉赔偿其他损失等问题。因林庭、林明辉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以承包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林庭、林明辉赔偿损失没有理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加丁头经济合作社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闻县下桥镇下桥村加丁头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