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16时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HONDACB-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五里坪村向宜川县农职中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农职中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陕JE8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自己与陕JE8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李某之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HONDACB-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五里坪村向宜川县农职中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农职中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陕JE8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本人与陕JE8909号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宜民初字第00152号判决书判令杨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87434.32元,并与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50104.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16时05分发生于宜川县职业中学门前路段的交通事故他太记不清楚了,他只知道清醒后在延大附属医院,以前的事记不起来,也不知道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只听他同学宋某某说是他骑的摩托车,宋在后边坐着,后听他家人说与他相撞的那个摩托车是壶口乡下楼子村的。他没有驾驶证。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他骑陕JE8909摩托车到他同学李某家,后李某骑他摩托由下葫芦村往宜川县城凤翅山下行驶,行至宜川县职业中学门口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他们一直在路面的右边行驶,他不知道对方摩托车在路面什么位置,当时迎面驶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当他们摩托刚会过这辆面包车时,他听见咣的一声,他们两个和摩托车都倒在了地上,他就报了120。对方摩托上就驾驶员一人,当事人和摩托车也都在地上倒着,事后知道对方叫杨某。他的摩托车买了保险,他不知道李某是否有驾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杨某是同学关系,2012年8月10日16时许,他驾驶他的新大洲本田125(无牌)到宜川县农职中干活,他把摩托车停放在农职中院内,后来杨某到农职中要借摩托车到“金圣都”驾校,他不知道杨有没有驾照,当时他不同意,说摩托车手续不全(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随后他就上楼了,当时摩托钥匙没有拔,上楼后大约不到半小时,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下楼去看,听人说外面碰了他就赶紧出去,看见两个摩托车肇事了,他的摩托车在地上躺着,杨某也在摩托旁边躺着。他摩托车当时没有保险。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120的大夫,2012年8月10日农职中门前路段的交通事故是他出诊的,报警人宋某某说是农职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当时到现场以后发现有两名伤者,一名伤者(杨某)头部出血,头痛,头晕5分钟,他们采取了吸氧,静脉输液,包扎止血,另一名伤者(李某)伤后头痛,出血不止,头晕5分钟,他们立即给予包扎止血,吸氧,静脉输液,然后送到了急诊科。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是他儿子,当时是120打电话给他说他儿子肇事了,他到医院以后,他儿子说骑摩托车在农职中门前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肇事了,摩托车是借张某某的,当时在县医院检查后就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他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12年8月10日他驾驶他朋友张某某的二轮摩托从金圣都驾校向农职中行驶,行驶到农职中门口时就撞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后已经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撞时车上就他一个人。因为他右眼失明,对方是什么摩托、摩托上几个人他当时不知道,后来听他爸说对方摩托车上是两人。当时在什么路面撞得、怎么撞得他也不清楚。他借张某某摩托时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清楚他有无摩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出生于1993年1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属重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2年8月27日,未查询到杨某、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及照片证实,案事现场情况及两辆摩托受损情况。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宜民初字第00152号判令杨某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87434.32元,并与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50104.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