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二区XX执法队附近人行道,见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遂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内有32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深圳通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刀具、被抢财物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