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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效义,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郑某某在送醉酒的卜某某回家途中,因卜某某辱骂并拍打任某某头部,两人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致卜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喝醉后与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任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任某某在送卜某某回家途中,因卜某某对任某某进行辱骂、拍打,两人因而发生厮打,后任某某将卜某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门口看到被告人任某某和卜某某互相厮打的经过。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卜某某是被任某某打伤的,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卜某某指认被告人任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7、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卜某某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8、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10、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与卜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送卜某某回家途中,因不满卜某某对其辱骂、拍打,遂将卜某某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