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颜╳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XX律师事务所,颜X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54-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路二路**号*层。负责人潘XX,主任。被执行人颜X祖,男。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颜X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X审 判 员 梁 X代理审判员 陆X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X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