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因本案(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3年1月3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巨野县麒麟大道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采血照片等;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物)鉴(酒精)字(2013)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许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