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戴某,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林某甲,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戴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被告无家庭和夫妻观念,沉迷于赌场,2008年被告以代为其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姐姐戴丽凤借现金10万元作为赌本。同年又因被告欠赌徒赌��,赌徒携带柴油追到原告娘家扬言要烧毁原告娘家房屋等手段威胁原告家人,原告为了娘家人的人身安全,向二姐戴丽容借现金3万元、向母亲借现金2万元,为被告偿还赌债。被告因赌博曾经二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并处以罚款8000多元。由于被告赌性不改,未尽丈夫及父亲职责,累及原告。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3、判令被告限期偿还个人债务15万元。被告林某甲提供书面意见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感情,没有分居生活。其没有参与赌博,亦没有向原告姐姐借10万元。��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1)、孩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用信用卡透支10万元,搭在他人处经商亏损。复利至今欠发卡行20万元多,无法偿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付被告10万元,偿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属于离婚案件牵连之诉,因离婚缺乏依据,上述诉请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