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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洪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汪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连,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洪连。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XXX大道长山灌区公交站旁。法定代表人唐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卫,系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22号京城饭店2号楼5楼。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洪连与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连诉称:2013年7月21日19时45分许,汪翔驾驶苏Lxxx**轿车沿檀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校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至此的杨洪连驾驶苏Lxxx**轿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汪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大队起火,经镇江市润州区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左前侧内部靠车外壳部位线路经车辆碰撞后导致故障引发火灾。被告环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系事故处理不当造成,永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被告永诚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事故大队。2013年7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的车辆发生燃烧。经镇江市润州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碰撞导致汽车左前侧内部靠外壳部位线路故障所致,起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8060元。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系苏Lxxx**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就苏Lxxx**轿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永诚公司对被告环宇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桂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永诚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9月,原告杨洪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车损请求变更为48060元,被告永诚公司对该车损的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环宇公司自愿就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偿。由于被告坚持辩论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车损,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环宇公司自愿承担,故被告环宇公司应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8060元,被告永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46060元的损失,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永诚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48元(46060元×80%),被告环宇公司赔偿原告9212元(46060元-36848元)。综上,被告永诚公司应赔偿原告38848元。对于被告永诚公司辩称火灾系事故处理不当所致,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原因,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连38848元。二、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连9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李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