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培良与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何琪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良,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何琪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周培良,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琪,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良为与被告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以下简称海达厂)、何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钟孝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四个月的庭外自行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良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海达厂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在被告海达厂中持有228000元的原始出资额亦即13.5714%的股权。2001年12月,为适应被告海达厂企业发展和改制的需要,被告海达厂的原法人股东象山县爵溪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爵溪资产公司)与被告何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原始出资额240000元即14.285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何琪。200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琪签订《君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何琪将其从爵溪资产公司受让而来的14.2857%的股权一分为三,其中被告何琪持有1/3,原告持有1/3,被告海达厂的中层干部持有1/3,亦即各为4.7619%,并按该比例共享企业利润,共担企业风险,但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截至2010年前,原告一直按照实际持有的18.3333%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利(包括股权分红)以及承担股东义务,并参与被告海达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但自2010年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分配其所持有的4.7619%股权部分的分红款,该部分款项并由被告何琪实际侵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公开被告海达厂的全部账目、净资产和收益,并分配红利,均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海达厂合计持有18.3333%的股权;(2)被告海达厂全面公开账目并依法进行财务审计;(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分配其所持有的4.7619%股权相对应的2010年至2012年的股权分红款11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合计125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周培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海达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海达厂的股东,持有13.57%股权的事实;(2)被告何琪与爵溪资产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的《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达厂的原法人股东爵溪资产公司已将240000元的原始出资额即14.285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何琪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何琪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君子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琪将其受让的股权的1/3转让给原告持有的事实;(4)《象山海达针纺印染厂股东合作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达厂的章程明确规定企业税后利润用于股东分红的事实;(5)被告海达厂全体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追补红利分配的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达厂的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东红利的事实;(6)被告海达厂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董事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达厂的董事会决定通过企业红利分配方案并确定分红数额的事实;(7)2010年至2012年海联公司股利股息发放清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海达厂未向原告分配股份分红款且该款由被告何琪占有的事实。被告海达厂、何琪共同答辩称:首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所谓的分红款全部由被告何琪所侵占,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关系,适格的被告应该是被告何琪,被告海达厂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其次,被告海达厂原系象山县爵溪镇投资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第二轮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于1994年9月13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未再变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调整对象为依照该法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海达厂并不适用;再次,按照被告海达厂的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登记的股东才是唯一的股东,本案讼争的股权是被告何琪一个人所受让,被告何琪与原告签订的《君子协议》未经被告海达厂和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层骨干的同意,也未实际履行,应系无效,原告无权取得1/3股权的分红,被告海达厂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进行分红,并未侵占或者扣押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原告已按其持有的股权分得相应红利,而被告何琪按实际持有股权分红系合法取得自己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海达厂、何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海达厂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海达厂系依据1992年的农业部文件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受公司法的规范的事实;(2)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成立了能通公司,履行《君子协议》的条件已不存在,被告何琪可随时终止赠与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两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仅受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首先,从内容上看,是被告何琪出资,而由原告享受分红,权利义务上不对等;其次,该协议未经被告海达厂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协议中提到的中层骨干的同意;再次,该协议对原、被告来说,仅仅是被告何琪附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是原告必须与企业并存,服务于企业,否则,被告何琪随时可以撤销赠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首先,该组证据显示每股分红是16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8元,其次,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领取应分得的红利款;再次,该组证据本身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琪之间签订的《君子协议》,在企业层面是不成立的。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在能通公司仅仅是执行董事而非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违反《君子协议》的事实,另外,是被告何琪作为掌控企业大权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在企业的职务进行剥夺,造成原告不能服务企业终身的原因在被告何琪,原告自身并未改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在待证事实上发生的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海达厂于1994年9月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原告持股13.5714%,被告何琪持股17.1429%,爵溪资产公司持股14.2857%,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漂染加工、制造。企业章程同时规定:被告海达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由爵溪镇为集体股和厂内部职工股组成,镇集体股120股,为240000元,约占被告海达厂股份总额的14.29%,职工股为1440000元,为720股,约占被告海达厂股份总额的85.71%;被告海达厂的股份由股权证来确认,为记名式普通股股权证,被告海达厂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股东股份可以转让,并可以赠与和继承,股东股份的转让和赠与必须经董事会的同意方可实施,但在被告海达厂认购后的三年内不得转让和赠与(死亡者的股份除外),股份自被告海达厂清算之日起亦不得转让;股息按年息15%支付,计入成本,税金列支,被告海达厂缴纳所得后的利润,按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40%作为股东分红,2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的,作为新增资产计入股东名下,视同股金,作为增股,以后年度不计股息,但参与分红;以及其他内容。2001年12月19日,被告何琪与爵溪资产公司签订《象山县海达针纺印染厂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爵溪资产公司愿意将合法持有的被告海达厂(含宁波海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和债权全部出让,被告何琪愿意受让上述股权和债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经12月6日街道全体党政成员会议讨论通过;股权交割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完成必要的法律手续,双方在办理必要的股权交割法律手续时应提供有关法律文件,以协助对方妥善办好必要的工商变更,企业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会议决议应报工商部门备案;被告何琪完成股权转让后,将全额拥有爵溪资产公司在被告海达厂的全部股权和债权,同时应承担爵溪资产公司原在被告海达厂的权利、义务,爵溪资产公司在被告海达厂的权利、义务随转让的完成而自动消失,原企业所形成债权债务由新股东继承;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但协议签订后,双方迄今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琪签订《君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琪现任被告海达厂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原告现任被告海达厂副总经理,在公司分工上,被告何琪主要对外、对上,原告主要主管公司内部,行使总经理的职能,对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原属镇政府海达厂的240000元股权已在2001年12月转让给被告何琪名下,由被告何琪控股,认购的资金全部由被告何琪来支付,上述股份分成三份,由原告和被告何琪各得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主要分配给中层骨干,无论企业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同享,按比例分摊(其中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一与公司并存,服务于公司终身,到公司闭息时,可以享有公司240000元股额中的三分之一含量的实有资产分配);公司在正常运作过程中如出现持股者呼吁退股或解体的情况时,所引起的波动由原告负全责,并做好持股者的工作,使公司进入到正常工作;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0年4月22日,经被告海达厂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追补(从1994年到2009年)红利分配的不足部分,将结算累计额按股权比例如数分期(或扩股)追补到各股东投资户。2010年8月9日、11月24日,被告海达厂以海联公司的名义分别按每股2元、3元的比率发放股利。2011年8月16日,被告海达厂召开2011年第三次董事会,通过企业红利追补分配方案,根据章程规定的红利分配原则,把历年拖欠的11元红利在年内分两次分配完毕以及分析、讨论和统一了企业当前面临严峻形势和今后发展前景的认识。2011年8月16日、2012年7月26日、10月29日,被告海达厂又以海联公司的名义分别按每股5元、3元、3元的比率发放股利。2011年12月13日,能通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原告担任执行董事一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针织品漂染、印花加工;针织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另据庭审中被告何琪确认,《君子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之前,都是由其向被告海达厂领取从爵溪资产公司处受让的股权分红,再由其妻将其中三分之一给予原告,但2010年之后,其未再将该部分分红款给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股权分红款的依据系其与被告何琪所签订的《君子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宜定为赠与合同纠纷。鉴于《君子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何琪签订的协议而非与被告海达厂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故其请求权的指向对象仅能为被告何琪而不能同时为被告海达厂。对于原告针对被告何琪的诉请,首先,被告海达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依据该章程规定,股东股份的转让和赠与必须经董事会的同意方可实施,本案原告与被告何琪签订的《君子协议》同样需受被告海达厂的章程的约束,故该协议的效力尚须以董事会的同意为前提;其次,假使在《君子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作为受赠人的原告受赠被告何琪受让的爵溪资产经营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的同时负有与公司并存及服务于公司终身的义务,但原告却在2011年在与被告海达厂有相似经营范围的能通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显然有悖于被告何琪赠与其股权的初衷,而即使原告不存在上述行为,除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否则,作为赠与人的被告何琪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在被告何琪撤销赠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何琪履行《君子协议》,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培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原告周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