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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瑞俊与王惠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俊,王惠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孙瑞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王惠利。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原告孙瑞俊与被告王惠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王惠利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赵殿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惠利驾驶载有刘振杰、张巧云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柳疃镇开发区仁和纺织公司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路路口处,与原告孙瑞俊驾驶的鲁X×××××号四轮农用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惠利、刘振杰、张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惠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4500元,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9元,返还现金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利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可,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我方再发表意见,三、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其车主是曹春伟,该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交强险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曹春伟,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惠利借用并驾驶载有刘振杰、张巧云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柳疃开发区仁和纺织公司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路路口处,与原告孙瑞俊驾驶的鲁X×××××四轮农用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惠利、刘振杰、张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惠利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瑞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4日,曹春伟与被告王惠利签订协议,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惠利借用曹春伟的鲁X×××××号小型轿车,与孙瑞俊驾驶的鲁X×××××四轮农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惠利、刘振杰、张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春伟与被告王惠利约定,刘振杰、张巧云的损失,由被告王惠利承担70%,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承担刘振杰、张巧云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赔偿张巧云55**元(2011昌民初字第2286号张巧云诉孙瑞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刘振杰8300元(2011昌民初字第号2287号刘振杰诉孙瑞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称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车损为890元,并支付评估费80元、检测费3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惠利收到原告处理事故款3500元,被告王惠利称已交付刘振杰、张巧云,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2011)昌民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瑞俊与被告王惠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应按过错赔偿对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惠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惠利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尚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已赔偿张巧云55**元、已赔偿刘振杰8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向被告王惠利追索该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惠利主张收到原告处理事故款3500元并称已交付刘振杰、张巧云,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惠利应返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瑞俊车损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惠利赔偿原告评估费8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380元的70%即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惠利返还原告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王惠利50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毕英清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