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丁光帅、张立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光帅;张立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帅,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立新,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及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预谋后由丁光帅提供场地、赌具以及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由张立新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至2013年6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营利15000余元。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庙坡15组丁光帅家开设的赌场当场查扣赌具一副,赌资5683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光帅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的供述,证人张付君、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及辩护人张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以营利有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光帅、张立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光帅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较小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光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立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