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xx,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全x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502221966********,住柳城县太平镇x村委x屯***号。被告:石xx,男,1964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号:4527301964********,现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x队*号。原告全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奚增华和陪审员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全xx、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xx诉称,被告石xx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全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作生产投资用,并用东风本田轿车(车号:桂BV23**)作借款抵押。经原告全xx多次向被告石xx催还该款,但至今被告石xx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全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xx偿还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全xx。原告全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及桂BV23**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石xx向原告全xx借款,且被告石xx把东风本田轿车,车号为BV**xx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石xx答辩称,被告借原告的150000元是事实,并且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把东风本田轿车(车号为桂BV23**)抵押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的车一直在原告那里。被告石xx对原告全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全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石xx向原告全xx借款150000元,立有“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x村全x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作生意所用。本人愿用自己的私家车作借款抵押,还款后提车。(车号:桂BV23**、东风本田),借款人:石xx,4527301964xxxxxxxx,见证人:覃x荣,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为凭,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见证人姓名、日期处均加盖有手印。2013年4月1日借款时,被告石xx把东风本田轿车(车号为桂BV23**)交付给原告全xx占有,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从2013年4月1日至今,原告全xx一直占有并使用该东风本田轿车(车号为桂BV2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全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从借据上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全华业诉请被告石xx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全华业。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