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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马某甲、李某、惠某、袁某(均已处)、毛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枣阳市环城玉皇加油站、随州市和十堰等地,采取撬油箱盖用吸管吸油的方式盗窃货车、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先后作案4起,盗窃柴油约2000升,价值约14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毛某、袁某四人,驾车至枣阳市环城玉皇加油站,将占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约120升,价值约770元。2、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惠某、马某甲四人,驾车至十堰市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铜架山某某院移民点工地,将工地内两辆挖掘机和四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580升盗走,价值约4000元。3、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惠某、王某四人,驾车至随州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某加油站、某白龙涯采石场工地,将工地及加油站停放车辆的油箱内柴油盗走约1000升,价值约7300元。4、2011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王某、惠某、马某甲、马某乙六人,驾车至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小河村某物流园工地,将工地内停放的工程车油箱内柴油约300升盗走,价值约2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占某、杜某、万某甲、万某乙均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惠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