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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汤晋军与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晋军,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79号原告汤晋军,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东紫芳园住宅区三区1号住宅楼1层01业务0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晋军与被告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益达教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万保,被告乐益达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晋军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专款用于开办乐益达怡海分校区,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少归还一半款项,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至少归还原告5000元,最迟于2014年7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益达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的股东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在2012年3月、4月期间由原告替被告开办怡海分校区,当时由于被告缺少资金,约定由原告垫付十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办公设施,这就是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证明的来由。后来原告没有将开办怡海分校区的票据交给被告,而且原告在负责怡海分校区开办中未能尽职尽责,造成亏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原告将花费的票据入账,但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即所谓的欠条,是对前述开办怡海分校区的借款的说明,并没有发生另外1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XX也提出反诉,原告不可能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曾在2013年5月3日、5月30日和7月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将开办怡海分校区花销的相应票据拿到公司入账后再给付原告,并约定到2014年7月底还款,现在还款期限没有到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乐益达教育公司向原告汤晋军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4月10日,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汤晋军借款拾万元整用做开办乐益达‘怡海分校区’。该笔借款务必专款专用,全部花费均只能发生在怡海校区建设方面,同时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零时归还至少一半款项,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给汤晋军,特此证明!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该《借款证明》落款处有汤晋军、乐益达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的签字和乐益达教育公司的盖章。2013年4月11日,乐益达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向汤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欠汤晋军拾万元正,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至少还伍仟元正,最迟于2014年7月底还清,特此证明,一式两份。”汤晋军、乐益达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汤晋军据此要求乐益达教育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乐益达教育公司称两笔10万元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要求汤晋军提供花费票据后才能给付相应款项,汤晋军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汤晋军称上述2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6万元,现金14万元。汤晋军提供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张、结婚证及刘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晋军于2012年4月10日向XX汇款6万元;2013年3月25日,汤晋军之妻刘迎从银行柜台取现14万元,汤晋军称用于向乐益达教育公司提供借款。此外,乐益达教育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其于2013年5月3日、5月30日、7月1日分别向汤晋军还款5000元,共计15000元,汤晋军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欠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汤晋军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乐益达教育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乐益达教育公司辩称两笔10万元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且必须由汤晋军提供相应票据才能给付款项,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乐益达教育公司已偿还汤晋军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剩余款项乐益达教育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汤晋军要求乐益达教育公司一次性偿还余款185000元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汤晋军主张的逾期利息,第一张借条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汤晋军偿还借款十八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汤晋军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