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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廖健辉与兰代元、谢毅、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健辉,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兰代元,谢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廖健辉。委托代理人张义兵,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兰代元。委托代理人侯富贵。被告兰代元。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毅。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健辉诉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混泥土公司)、被告兰代元、被告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被告混泥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富贵、被告兰代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谢毅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键辉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混泥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混泥土公司提供碎石、中砂等产品,并对供货地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混泥土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得约定履行,故双方又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付款进度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混泥土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2013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混泥土公司的股东兰代元、谢毅协商,股东兰代元、谢毅为被告混泥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541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混泥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55411.6元,承担违约金316623.48元;2、被告兰代元、谢毅对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变更为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被告混泥土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对担保书、对账回执单无异议。混泥土公司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现只欠90余万。而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垫付100万,所以不欠原告货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履行期限是1年,付清货款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9日前,现在还未到最后付款期限,且补充协议针对的是超出垫付金额以外的货款。故,混泥土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代元、谢毅系为案外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本案原告是廖健辉,故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兰代元辩称,对《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履行期限是1年,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9日之前,现在还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补充协议针对的是超出垫付金额以外的部分,对对账回执单的印章无异议,但对账回执单中的水泥款246921.6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担保书上签字属实,但本案的原告是廖健辉,故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混泥土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谢毅辩称,对《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对账回执单无异议,《购销合同》上明确说明原告先行垫付100万,而对账回执单注明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混泥土公司欠原告808490元(不含混泥土公司欠付的水泥款246921.6元,因水泥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所以混泥土公司不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担保书明确说明,被告谢毅是对李强的债务进行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与混泥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1、结算方式,由供方向需方垫资100万元货款,垫资额满后,供、需双方每月26——30日对账,在次月10日以前,付给供方80%货款,第一月余款第四月结清,第二月余款第五月结清,以此类推,供方向需方出具货款50%以上的发票;2、合同终止后在6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时付清货款,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违约金;3、本合同供货有效期一年,货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地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混泥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供货价格、付款进度及违约金进行了变更,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二、需方在2012年11月10日以前支付前期货款的50%以上,余款在2013年2、3、4月分散次付清,比例为4:3:3。三、2012年11月起,需方每月支付供方70%的货款,第一月余款在第四月付清,以此类推。四、若未按约定付款,需方每月向供方支付应付款3%的违约金。五、原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若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混泥土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李强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单各一份,其中2012年11月15日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混泥土公司欠李强公司水泥款246921.6元;2013年3月21日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混泥土公司欠李强公司货款808490元。原告向被告混泥土公司供应砂石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混泥土公司股东兰代元、谢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欠李强货款1055411.6元。此欠款由兰代元、谢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3年9月9日,被告混泥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对账回执单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对账回执单”中的“李强公司”及“担保书”中的“李强货款”的理解。本院认为,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廖键辉系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业主,李强在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与混泥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经办人处签字,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仅有李强的签字,而无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廖键辉的签字。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履行,李强的上述行为应属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的职务行为,且三被告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中“李强公司”实质上就是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关于“担保书”中的“李强货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混泥土公司向“李强公司”即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出具的两份“对账回执单”中的欠付货款金额合计1055411.6元,与被告为兰代元、谢毅为被告混泥土公司担保的欠李强货款一致,由于李强系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混泥土公司砂石供应的具体经办人,结合被告混泥土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单”也是向“李强公司”出具。同时,根据本院依法对李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强的陈述,足以认定“担保书”中的“李强货款”,就是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货款,即原告货款。关于《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的关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对《产品购销合同》的变更,是供需双方的意思自治,《补充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价格、结算方式、付款进度、违约金进行了变更,从变更之日起,双方应按《补充协议》执行。担保书系被告兰代元、谢毅自愿为被告混泥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05541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强货款”即业主廖键辉的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货款,被告兰代元、谢毅构成被告混泥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05541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该保证书系被告兰代元、谢毅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因此该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对被告混泥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该违约金对原告与被告混泥土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广汉市源兴建材经营部业主的原告廖键辉与被告混泥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混泥土公司供应砂、石的义务,被告混泥土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担保书约定,被告兰代元、谢毅依法应对被告混泥土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混泥土公司立即给付欠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兰代元、谢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混泥土公司欠原告的水泥款与《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减去被告混泥土公司已给付的100000货款,被告混泥土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70849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违约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三被告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健辉708490元,违约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兰代元、谢毅对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廖健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75元由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水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