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放明诉江国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现已成年且成家。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出狱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1988年5月相识,1989年3月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99年开始服刑,2008年服刑完毕。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期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且双方能够相互扶助,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变化,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