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明坤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芗行初字第58号原告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溪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妙云,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冯明坤,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明坤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妙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杨俊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1日7时17分冯明坤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冯明坤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冯明坤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3、冯明坤身份证复印件、冯明坤亲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冯明坤及其亲属身份情况。4、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5、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冯明坤与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事故地点示意图。证明2012年7月11日7时许,冯明坤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判决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冯明坤居住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XX83号,事故地点位于其上班途中。7、疾病诊断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冯明坤2012年7月11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核实及进行举证。9、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举证材料(反馈意见、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2份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举证,其不认可冯明坤系工伤,并提交有关证明,欲证明冯明坤系在私事绕道路上发生事故。10、郭XX、刘XX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郭XX、刘XX陈述:听说冯明坤是先送老婆上班后再到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事故,刘XX并证明冯明坤住在XX、上午上班时间是7:30、冯明坤受伤当天没有请假。11、李X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被告调查核实,冯明坤妻子李X陈述:冯明坤事故当天没有送她上班,她是自己去的,其工作单位证明当天李X是自己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上班。12、受理通知回执、工伤认定文书审批表、送达回执、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批及送达文书。13、规范性文件2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所招聘的工人,租住在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民房,从其住所到原告的单位上班,只须右拐(由北往西)进入XX路惠民花园就可直接到达单位。而2012年7月11日早晨7:17分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是沿漳州XX路由“漳州职业学院”往“金峰医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中心处时,与郑X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可以说明: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在上班合理的时间内,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案发时是去原告的单位上班;2、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发生地并不是第三人上班最直接、最合理且必须经过的路途。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途中所发生的,认定属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区分当事人的责任,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冯明坤未能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陈述,现场及车辆碰撞痕迹不能印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形成原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划分事故责任。经开庭审理亦不能查清,且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决,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工伤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2、在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中;3、造成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被告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漳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3、(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向肇事方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案外人,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4、漳州XX家具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该公司地点在XX镇XX村,该地点与李X笔录中陈述的上班地点不同,该公司证明李X是其员工,自己来上班等证明都是虚假的,被告对此事实没有查清。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成立,1、被告根据调查核实,冯明坤系在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冯明坤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生效的(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可作为认定依据。2、冯明坤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述系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申请认定其2012年7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于2013年3月21日向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反馈意见,不认可冯明坤受伤属于工伤。综合本案证据,经审批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冯明坤2012年7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冯明坤辩称,同意被告的辩护意见。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7月11日早晨7时17分,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受伤的,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书中认定依据的第二项中的事故调查材料,都是采取了不合法的调查行为,被告负有对事故调查核实的义务,但本案中,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的合理路途中,双方争议较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也存在争议,被告在受理工伤事故时须向第三人调查核实,但被告举证的材料中均没有对此调查核实的材料。被告作出的认定依据是交警的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原告也只是案外人,该两份材料不具有作为定案认定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简述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证据3对第三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本案工伤是由第三人的家属申请,而不是第三人本人申请,但证据无法证明李X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或者是亲属关系。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证明第三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年检时间到2012年3月31日,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经过年检禁止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现场是第三人违章闯红灯造成的,事故发生地并不是第三人上班往返工作单位与住址的合理路线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班途中。该事故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该份只是道路交通证明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者间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该证明中交警也明确写明了该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双方事故的责任分配。按照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需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依据。民事判决书中也写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分配,是以推定的形式来认定,被告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没有辩解的权利,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工伤认定依据。事故现场图完全充分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途中。证据7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郭XX、刘XX的陈述也只是听说,但是该二人在看望第三人时在医院亲耳听到李X说第三人是在送她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证据不是传来证据而是直接证据。刘XX所说的李X的上班地点与事故发生地吻合。证据11李X的上班地点就是在XX路,且单位没有名称。做笔录时第三人神志不清,对事故当天的事情无法证明,XX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明完全是假证明,作为法人也无法证明李X是骑自行车来上班。被告对此均没有审查,该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不合法。第三人神志不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案件中没有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对事实认定不合法。证据12第三人的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李X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办理委托手续。证据13第三人不是在上班合理途中受伤,且需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判决书才能认定是否是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根据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院2002年21号法释第70条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依据。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13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7月11日早晨7时17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受伤,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依法向原告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冯明坤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明坤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7月11日早晨7:17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交警部门未能区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所应负的责任,原告起诉,法院依法推定为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明坤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漳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6日依法送达。原告所举证据漳州XX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7月11日早晨7:17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受伤,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进行举证,但原告单位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意见的主张。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认为是工伤,但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经逐级审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冯明坤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明坤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漳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6日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查明,第三人居住在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XX83号。第三人于2012年7月11日早晨7时17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交警部门未能区分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各所应负的责任,原告起诉,法院依法推定为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且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冯明坤系原告漳州市圆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11日早晨7时17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芗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推定,作为第三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第三人冯明坤正常绕道并不改变“上班途中”的基本性质,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早晨7时17分,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故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在上班合理的时间内、不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事故性质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明坤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3)芗158号《关于冯明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