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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克彬与李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彬,李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李克彬,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汉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克彬与被告李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制品累计5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款伍万柒仟元正李汉兴2011.12.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兴偿付原告李克彬货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理审判员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