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冰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广良,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昌,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孟庆华,男,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兆军,男,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焕云,女,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建爱,女,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庆华、张建爱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芳,女,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孟庆华、刘兆军、李宗芳以及孟庆华、张建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昌、李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齐鲁银经七路联保借字第003号。其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各具体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去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第四、五、六被告自愿以私有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于2011年3月31日发放给第一被告,有借据为证。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尚余79944.45元未偿还,已逾期,共欠利息19013.8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其他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944.45元,利息、罚息19013.8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请求判令其余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7300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放弃了一审律师代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华、刘兆军、张建爱、李宗芳共同辩称:我方不知道担保的事情,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海昌、李焕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昌与被告李焕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华与被告张建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兆军与被告李宗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海昌向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了《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均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各自借款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付息方式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在本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在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间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二年止。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海昌配偶李焕云声明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并愿为李海昌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庆华配偶张建爱及被告刘兆军配偶李宗芳也声明知悉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并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李海昌联户联保最高额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签字,申请借款1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在齐鲁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依约发放10万元贷款后,被告李海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4.45元,利息、罚息共计19013.83元未支付,被告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提供的信贷业务审批书、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各一份、声明三张以及六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共计18张,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签订的《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如约向被告李海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海昌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要求被告李海昌偿还借款本金79944.45元,支付截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经七路支行要求被告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军、孟庆华、张建爱、李宗芳辩称不知道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79944.45元。二、被告李海昌承担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为19013.83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三、被告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均对被告李海昌的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海昌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李海昌、孟庆华、刘兆军、李焕云、张建爱、李宗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