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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夏禹宋、夏远进与夏孟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孟仓,夏禹宋,夏远进,夏陈琴,陈梅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孟仓。委托代理人:戴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禹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进。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陈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梅仙。委托代理人:高云。上诉人夏孟仓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申请,本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1月12日又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孟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盛,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上诉人夏陈琴,被上诉人陈梅仙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夏孟仓与第三人陈梅仙系夫妻关系,原告夏禹宋、夏远进、第三人夏陈琴系其婚生子女。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梅仙签订了《分家协议书》,第三人夏陈琴未到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原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72号家长夏孟仓、妻陈梅仙,生有二子一女,长子夏禹宋已婚,次子夏远进,女儿夏陈琴,由于人口增多家业发达,有通港路四层楼房一间,原城东工业区与他人合股厂房11.6亩(即苍南县中兴印业有限公司),其中股份占80%,均分给上述等人。原厂房折价后除去应付款,剩余约200万元全部纳入家产分配内,经多方协商决定在所有家产内分给夏孟仓及女儿夏陈琴折计70万元,剩余家产约130万元分给夏禹宋、夏远进、陈梅仙三人。即日起厂内股权全部转给其三人,法人代表转给夏禹宋负责,厂内外夏孟仓经办的应收款及应付款全部由其三人负担支付,通港路272号楼房归其夏禹宋、夏远进所有,夏远进不参加厂内经营管理,所分给现金抵入厂内股份股资,实行自负盈亏。夏孟仓必须协助办好法人代表转换,房产证过户及厂房股权过户等手续。今后各抄家业、互不干涉、不得反悔”。同日,原告夏禹宋、夏远进与被告夏孟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夏孟仓将其名下的苍南县中兴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55%的股份,转给原告夏禹宋、夏远进。2006年8月24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夏禹宋占苍南县中兴印业有限公司股份40%,夏远进占股份40%。截至2006年9月11日,原告夏禹宋、夏远进按照上述分家协议付清夏孟仓70万元后,由被告签名出具“至今按两张协议,不能反悔”字据。期间,原告偿还被告名义经手对外借款。分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72号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因温州中联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所涉债务5万元,夏孟仓承担赔偿责任,夏孟仓未履行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拍卖登记其名下的该房屋还务。案件执行中,该房屋拍卖182万元,偿还债务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后,余款170余万元由第三人陈梅仙领取。2012年4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即解除中兴公司股权及龙港镇海港路272号房屋的赠与行为。另查明,从1999年开始被告夏孟仓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立分家协议后,两原告为被告夏孟仓续交养老保险费至今。现两原告明确表示愿履行赡养被告的义务,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购置了轿车一辆。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名为“分家协议书”,从法律性质分析,涉及财产即中兴公司股权及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产均属被告夏孟仓与第三人陈梅仙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针对被告夏孟仓与第三人陈梅仙夫妻间的财产份额进行约定,同时具备夫妻内部对个人财产份额约定的法律特征。针对第三人夏陈琴而言,虽列明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作为纯获利的受赠人,其不追认协议书不影响该分家协议的效力,夏陈琴不接受赠与的财产份额仍归由被告夏孟仓与第三人陈梅仙夫妻的共同财产。另外,协议约定上述公司股权归由两原告及第三人陈梅仙三人所有,现股权实际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第三人陈梅仙并无异议,视为第三人对名下财产再行赠与行为,也属合法有效。2012年4月9日,被告夏孟仓邮寄给两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经两原告确认认可,则该行为系被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需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可解除合同。且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从分家协议履行情况看,上述公司股权已实际变更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也履行赠与合同附条件的义务,即偿还夏孟仓经手的债务及向被告夏孟仓支付70万元,且原告为被告续缴养老保险金,并愿承担赡养被告的法定义务,可见两原告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单方无权解除分家协议中关于股权的赠与行为;关于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产,虽被告及第三人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在权利转移之前被司法拍卖,客观上已无法继续赠与,被告可解除该财产的赠与行为,至于该房屋的拍卖后扣除债务由第三人陈侮仙领取的170余万元款项,仍属被告及第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夏孟仓于2012年4月9日发送给原告夏禹宋、夏远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关于中兴公司的股权赠与的效力;二、驳回原告夏禹宋、夏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夏禹宋、夏远进负担。宣判后,夏孟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从未支付上诉人7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交付70万元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材料不是收款收据,仅体现继续履行《分家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存在剪接的痕迹。证人郑某、杨维章作了虚假陈述,并出具了虚假证明文件,其证言自相矛盾,存在瑕疵。2、因被上诉人陈梅仙与上诉人不和,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将上诉人视为陌路,非常不孝顺,与上诉人断绝关系,从不关心上诉人生活,在其父亲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对其父亲5万元债务不协助归还,而是利用该债务通过诉讼程序低价拍卖获得其父亲房产,拍卖房产获得款项却由陈梅仙领取,以达到占有资产的目的。3、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的行为已构成对《分家协议书》的根本违约,上诉人根据合同法依法解除该协议应得到法院确认。上诉人目前确系无房居住、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辩称:1、签订《分家协议书》时家庭关系和睦,协议签订两个月后,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70万元,因父子关系不可能出具收据。2、上诉人对出具的2006年9月11日的字据理解不当,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支付了最后一笔35万元,中间人是上诉人的亲属,中间人为防止上诉人反悔,故要求上诉人出具。如果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上诉人在之后的六七年时间中从未提及,不合常理。3、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孝顺的情形,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诉讼案件,直到房屋被拍卖时才知道。房屋是上诉人夏禹宋妻子购买,但被上诉人一直愿意让上诉人居住。上诉人现已经可以领取养老保险,还有自己的小车,生活水平应该还可以。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被上诉人会继续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夏陈琴辩称:《分家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设计的,并没有支付70万元。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主张对父亲孝顺,但却通过拍卖取得我父亲的房屋,儿子结婚、孙子满月都没有叫我父亲参加。被上诉人陈梅仙辩称:1、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已经依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支付70万元,一审期间已提供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有车,被上诉人也已经为其办理社保,上诉人主张无生活来源不属实。3、被上诉人陈梅仙与上诉人不和是事实,但系上诉人自身原因离开家庭。综上,同意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夏孟仓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据1-3用以证明(1)中兴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过户手续系被上诉人擅自办理,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2)上诉人之所以未协助办理,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款项;证据4、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证据5、苍南县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证据6、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证据7、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据4-7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拒绝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与医疗保险;(2)上诉人自行补缴1998年与2012年部分社保费用,才取得社保养老待遇;(3)因未补交社保医疗费用,上诉人目前尚未取得社保医疗保险待遇;证据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8、9用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价值约3.5万元;证据10、证明,证明社区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纠纷以及纠纷产生、发展的过程提供书面证明;证据11,三个证人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这个三人曾劝说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拖欠的5万元债务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夏孟仓当庭提交了2005年10月31日中兴公司夏禹宋与公司财务部核对账务的通知,用以证明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中兴公司的债权大于债务,不存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情形;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12日上诉人夏孟仓向山东烟台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以此投资成立中联公司。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提供一份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满60周岁,二审期间已满60周岁,现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1500元/月。被上诉人夏陈琴、陈梅仙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质证称:关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系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分额进行处理;关于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中兴印业公司办理的,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关于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具备经济能力购买车辆;关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关于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夏陈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梅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一致。针对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夏孟仓质证称,对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上诉人自己补缴了15个月的保险费才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夏陈琴、陈梅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0、11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是否已经向上诉人夏孟仓支付70万元存在较大争议。另查明,上诉人夏孟仓于2013年5月份起,可每月向社保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1536元。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分家协议书》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该《分家协议书》,被上诉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首先,关于7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主张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上诉人夏孟仓共计支付70万元。关于第二次支付的3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并自认已经收到该35万元。民事诉讼禁止反言,本院对上诉人已经收到该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次支付的35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仅能证明取款事实而不能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证人证言对第一次付款虽有涉及,但某证人并未亲历该款项的支付,且对该款项支付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亦仅能反映上诉人对《分家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再次确认,不能径直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7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7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已按照分家协议付清上诉人夏孟仓70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是否已尽赡养义务。涉案《分家协议书》虽未约定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但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且直接影响上诉人夏孟仓作为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状态。《分家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夏禹宋实际经营的中兴印业公司继续为上诉人夏孟仓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夏孟仓已经开从从社保部门每月领取1500余元养老保险金。夏孟仓长期以来未与其妻子、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系夏孟仓与其妻子陈梅仙关系不和所致,不能简单归责于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夏禹宋妻子拍卖购得,但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再承诺提供该房屋由上诉人夏孟仓居住。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已尽必要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夏孟仓主张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以及无房居住、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分家协议书》是否得以解除。上诉人夏孟仓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分家协议书》,但上诉人亦明确签订《分家协议书》的目的系创办新的公司,上诉人于《分家协议书》签订后,已创办了中联公司,故上诉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分家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虽未及时向上诉人夏孟仓足额支付70万元,但其违约后果并未实质上影响上诉人对合同目的的期待。关于中兴公司的股权转让,自签订《分家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夏禹宋对中兴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并已偿还夏孟仓经营时剩余的债务。根据上诉人夏孟仓二审庭审陈述,中兴公司股权价值也已经有较大增值。故,若以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的部分违约行为而解除《分家协议书》全部内容,对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亦有失公允。关于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屋,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现该房产已被司法拍卖,因该项财产履行不能,原判认定上诉人可解除该财产的赠与行为,拍卖所得财产仍属于上诉人夏孟仓与被上诉人陈梅仙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夏禹宋、夏远进尚未支付的35万元,鉴于《分家协议书》签订已有数年,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夏孟仓要求解除《分家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夏禹宋、夏远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孟仓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孟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