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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侯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侯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方国辉,男。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娟,女。委托代理人侯金洋(系侯春娟父亲),男。原告方国辉与被告侯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侯春娟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春娟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要求原告将89000元打入原告父亲侯金洋的银行账户,余款11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春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侯春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春娟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父亲侯金洋的借款,因为其银行贷款需要归还,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贷款,而当时被告父亲在外地,故由被告替其父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只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89000元,原告并没有拿到现金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归还了2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减。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国辉与被告侯春娟系朋友关系,被告父亲侯金洋需归还银行贷款,被告遂于2011年2月18日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友人方国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十个月内归还”。后原告方国辉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4月29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30日通过银行分别网转451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合计89100元存入被告父亲侯金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方国辉与被告侯春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春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款项交付时间、且借款用途为帮助被告父亲归还银行贷款、在2012年3月至6月间原告均通过银行网转借款至被告父亲银行账户,现被告不认可有现金交付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诉称的110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曾归还过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现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辉借款89100元,并承担以45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2月29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春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