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法定代表人宁建萍。委托代理人陈根友。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雪飞。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诉讼代表人余聚良。被告余雪飞。被告张天星。被告余聚良。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我行与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同日我行还与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为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分别向我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作了约定。我行依约向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借款后,仅归还了原告借款1817.93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余款及后续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98182.07元,支付利息28662.70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的月利率10.5008‰另行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0.5008‰另行计算);2、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对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分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1000000元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为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自愿为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本院向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998182.07元,支付利息28662.70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的月利率10.5008‰另行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0.5008‰另行计算)。二、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对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1元,由被告建德万鸥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聚力重钙厂、余雪飞、张天星、余聚良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2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