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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银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银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9日,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2日,高中文化,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银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陈昆鹏,代理审判员周家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4登记结婚,婚后从2010年到2011年修建砖混结构楼房100平方米左右。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长期互不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虽然双方生活时间不长,但均是因为在外打工。我很珍惜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外出时间较长,但其外出打工也是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其也陈述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双方只要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费300元,由被告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陈昆鹏代理陪审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