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董晓共与被告杨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共,杨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董晓共,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董晓共与被告杨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晓共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董晓共与被告杨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林将私有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某号,建筑面积47.06平方米的地下室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将购房款1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房产于2013年6月份由原告接收。现被告借故推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房产为原告董晓共所有;被告杨林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杨林名下私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南岗区八元街某号,建筑面积47.06平方米。证据三、2012年1214日原、被告签订卖兑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林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某号私有房产卖给原告,价格为14元。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4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董晓共与被告杨林签订《卖兑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林将其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某号,建筑面积47.06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卖给原告董晓共,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双方应在2013年2月14日前将更名手续办理完毕,由被告负责交纳房产交易税及个人所得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1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于2013年6月将争议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6月至今对争议房产占有、使用中。另,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被告,并已对争议房产占有、使用,故原告起方要求争议房产归原告董晓共所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对争议房产办理更名的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某号(房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为原告董晓共所有。二、被告杨林协助原告董晓共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某号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产更名到原告董晓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代理审判员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