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辉、刘琳娜,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2010年8月经康某某(在逃)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世纪华联购物网),其通过向他人介绍传销制度的方式,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张下线人员23870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278,087.57元,其本人供述获利12万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返赃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实际获利没有那么多,仅有12万元。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因司法鉴定材料无出处说明等,故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网上注册的李快乐就是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犯罪事实轻微,建议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传销组织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2010年8月经康某某(在逃)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世纪华联购物网),其通过向他人介绍传销制度的方式,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张下线人员23870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共计应获利人民币278,087.57元,实际获利12万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返赃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下线结构图、获利统计单、吉林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下线会员名单统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中,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经法定程序做出,虽在鉴定材料取得具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被告人李某某在供述中及庭审时均表明网上注册名李快乐就是其本人,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快乐就是李某某,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世纪华联购物网)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及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返还赃款、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纳。)二、依法将十二万元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