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史元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元江。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元江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元江及其辩护人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元江原系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劳保所工作人员,在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史元江负责十陵街道办事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和劳动监察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史元江利用负责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的职务便利,为成都实用工程技术学校在十陵进行农劳培训提供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成都实用工程技术学校校长钟大安、副校长庄小东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钟大安、庄小东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23日,龙泉驿区纪委通知被告人史元江到纪委说明其相关违纪问题,被告人史元江拒不配合调查,龙泉驿区纪委于2013年4月24日将本案移送龙泉驿区检察院,龙泉驿区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史元江传唤到案。在司法机关对本案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人史元江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元江向龙泉驿区检察院退缴了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元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元江的供述(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张及其自书的检讨书),行贿人庄小东、钟大安的证言,证人张桂明、刘选贵的证言,龙泉驿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就业专项资金初步调查情况的报告,龙泉驿区就业局出具的2013年培训机构名册清单,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十陵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5日和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史元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十陵街道关于职工史元江工作的情况说明、信息采集表、关于办公室内部工作人员分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元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元江在被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元江初次犯罪,同时将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元江受贿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元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史元江受贿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光荣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