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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建业小区1号楼7单元602室居住的被告人王某甲,因601室的邻居家发出的声音干扰其休息,便找601室邻居理论,与正在601室走亲戚的李某甲和蔡某某发生争吵,在之后发生的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甲和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建业小区1号楼7单元602室的被告人王某甲,因601室的邻居家发出的声音干扰其休息,便找601室邻居理论,与正在601室邻居家的亲戚李某甲和蔡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甲和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蔡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李某甲、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李某甲、蔡某某表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蔡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蔡某某的伤情程度;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经过;6、作案工具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上的血迹系李某甲和蔡某某所留;7、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调解协议,财物收据,证实了赔偿和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代理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