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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五支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门峡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五支队,李文学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殷。法定代表人:吕爱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泽。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公安局干警,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10号院1号楼1单元8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寅,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鹏辉公司职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政府东区51号楼2单元9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五支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风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国锋,系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学,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干警,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二街坊12号楼1单元2号。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五支队(以下简称黄金五支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鹏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鹏辉公司接受了黄金五支队合同要约,并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应依法认定合同已经生效。2、一、二审判决李文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法律定性错误。原审都认定李文学无鹏辉公司的委托书,仅仅以李文学曾出面参与鹏辉公司与黄金五支队洽谈转让及退款纠纷过程,并根据李文学是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认定李文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定性错误。3、一、二审认定黄金五支队已将鹏辉公司的255万元如数退还是错误的。原审否定三门峡办事处借款缺乏逻辑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鹏辉公司与黄金五支队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无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双方在合同第七条1项约定:“本合同共4页,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6年4月29日”,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签字盖章,而该合同未签字盖章,因此,申请人鹏辉公司关于合同已经生效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金五支队提前收取鹏辉公司255万元的返还问题,55万元黄金五支队已汇往鹏辉公司,双方无争议,原审对有争议的200万元,认定黄金五支队是依据鹏辉公司的代理人李文学的意见汇往山西古太公司,已返还鹏辉公司并无不当。李文学虽无鹏辉公司的委托书,但在与黄金五支队洽谈转让及退款协商过程中,一直代表鹏辉公司参与,并给黄金五支队便签上加盖了鹏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书写了其的姓名和手机号码。黄金五支队有理由相信李文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原审已查明,李文学与山西太古公司有过往来,而申请人鹏辉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黄金五支队与山西太古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关系,因此黄金五支队没有理由将巨额资金汇给毫无关系的单位,并且在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写明,退太阳坪转让款。因此,申请人鹏辉公司关于黄金公司没有返还200万元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鹏辉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