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猛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猛。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拘传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建新。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猛犯放火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7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猛因被害人翟江某在富阳市东洲商贸城内销售馒头影响自己家馒头生意而不满并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至富阳市灵桥镇胜利村许家桥,采用推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翟某丙的租房内,将棉被铺在一楼房间内的面粉袋上面,使用打火机将面粉袋点燃后离开,后火情被邻居及时发现并扑灭,但一楼房间内的做馒头用的机器及部分面粉等财物被烧毁(均无法估价)。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猛采用钳锁的方式再次侵入被害人翟某丙租房内,使用煤气灶将一楼房间内盖馒头用的一块白布点燃,后因听到屋外有声音而逃离现场,并将点燃的白布随手一扔,点燃的白布��邻居及时发现而被扑灭,但连接煤气瓶和煤气灶的皮管被火烧开了一个洞并造成煤气大量泄漏。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曹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工具老虎钳、起子各1把。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猛向原审法院缴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丙的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刘某、吕某、任某、桂某、曹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猛亦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曹猛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被告人曹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缴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老虎钳、起子各1把,予以收缴。上诉人曹猛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8日,其是用打火机点燃白布(未用煤气灶点燃白布),把白布扔在门边上,不可能把煤气管烧开一个洞,并造成煤气大量泄漏。(二)被害人翟某丙租房周边有围墙、空某、道路等相隔,与配电房、村民住宅楼及平房有一定距离,不容易发生火灾,即使发生火灾人员容易撤离。其两次放火行为时间均发生在下午,均未造成火灾,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且无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构成放火罪。请求本院撤���原判,宣告其无罪。上诉人曹猛的辩护人提出,(一)定罪部分,曹猛放火是为了破坏被害人的馒头生意,主观上不符合放火罪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主观要件;曹猛放火的客观行为、客观条件也不符合放火罪构成要件,从其二次放火点着的燃烧物特征、租房的周边地理位置及放火时间分析,不太容易引起火灾,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故曹猛不构成放火罪。(二)量刑部分,曹猛二次放火均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以往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因一时糊涂所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望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猛放火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曹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第二次放火是用打火机点燃白布(未用煤气灶点燃白布),把白布扔在门边上,不可能把煤气管烧开一个洞,并造成煤气大量泄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发现被害人翟某丙租房内着火的时候,现场有浓重的煤气味,且煤气瓶的阀门已被人打开着,煤气正从煤气瓶连接煤气灶的软管上的一个破裂口处泄露出,而被点燃的一块白布就在煤气瓶边的地上燃烧。上述情形,不但与案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记载、显示的情况相吻合,亦与上诉人曹猛曾多次作出稳定供述的相关内容相符,原判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猛因生意竞争而与他人产生矛盾,两次非法入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曹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缴付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放火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曹猛第一次至被害人租房放火,不但点燃面粉袋,还拿来被害人家的棉被助燃,在目睹形成火势后逃离。第二次放火,又点燃纱布,扔在已开启阀门的煤气瓶边上后逃离,且煤气软管破裂,煤气大量泄漏,导致放火对象物在距离易燃易爆物品十分接近的情况下独立燃烧,具有相当的危险性。(2)上诉人曹猛放火的现场位于富阳市灵桥镇胜利村许家桥租房,一楼为生产馒头作坊,室内放置有煤气瓶、煤气灶、机器、蒸架、面粉及食用��等物品,院内有锅炉、木头等物,周边环境毗邻电力设备及民居,人员居住相对集中,一旦火势扩大、蔓延则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发生遭受重大伤亡、损失的危险。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可见,上诉人曹猛放火的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确已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处刑。上诉人曹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