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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秦吉华,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2日,农村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原告婚生一女,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原告婚生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扯筋、打架,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表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