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湖北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见平,郭方彬,湖北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4号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见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方彬,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家英,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湖北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旷、被告程见平、郭方彬以及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汉、章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程见平、郭方彬装修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25号经营用房,工程总价款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装修义务。被告程见平、郭方彬接受装修房屋后,以该房屋经营“赛桃园酒家”,但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原告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腾龙公司,原告当时系经过其同意后才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存在代理关系,被告腾龙公司为事实上的发包人,也是实际受益人,且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腾龙公司应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共同承担房屋装修欠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见平、郭方彬、腾龙公司偿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见平、郭方彬、腾龙公司负担。被告程见平、郭方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告腾龙公司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导致其无法继续租赁经营酒店,且无力清偿装修款项。希望被告腾龙公司继续向其出租房屋,其以经营收入清偿债务。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本案系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2、不当得利纠纷与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按照租赁合同“乙方在租赁期所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与甲方无关,合同终止后可拆的部分乙方自行带走,附作部分不得破坏,甲方不予补偿”的规定,其针对房屋装修残值对被告无补偿义务,对原告更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25号一楼经营用房(面积约610平方米)属被告腾龙公司经营管理房屋。2011年11月,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程见平、郭方彬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第7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程见平、郭方彬)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由乙方自己解决和承担。乙方在租赁期所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与甲方(被告腾龙公司)无关,合同终止后可拆的部分乙方自行带走,附作部分不得破坏,甲方不予补偿”。合同订立后,被告腾龙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同年11月2日,被告程见平、郭方彬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56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完成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在租赁房屋经营“赛桃园酒家”,但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至今拖欠原告装修款4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程见平、郭方彬与原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程见平、郭方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偿付下欠42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程见平、郭方彬主张装修款债务,被告腾龙公司不是双方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合同债务,另外,原告关于被告腾龙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以及被告腾龙公司因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装修款债务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告向被告腾龙公司主张装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偿付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欠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合计3938元由被告程见平、郭方彬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程见平、郭方彬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匠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