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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章英枝与何宏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英枝,何宏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10号原告:章英枝,女,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池州市贵池区会佬酒家业主。被告:何宏杰,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英枝与被告何宏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英枝诉称:原告在池州市区经营会佬酒家,何宏杰经常在该酒店吃饭消费,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何宏杰多次在会佬酒家消费,何宏杰提出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结账,因原、被告熟识,遂同意何宏杰在点菜单上签名欠账。至2012年8月底,何宏杰共计欠款2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何宏杰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宏杰立即给付餐饮费用26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章英枝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章英枝系池州市贵池区会佬酒家的业主;证据二,会佬酒家点菜单11份及发票一张,证明何宏杰累计欠章英枝就餐费2687元。何宏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何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章英枝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章英枝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章英枝系池州市贵池区会佬酒家的经营者,何宏杰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章英枝经营的酒店消费,共欠就餐费用合计为2687元。但对于所欠费用何宏杰未能及时支付,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宏杰在章英枝经营的“会佬酒家”就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章英枝向何宏杰提供餐饮服务,何宏杰就餐后向章英枝出具了结账帐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宏杰应按结帐单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章英枝要求何宏杰给付就餐费26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英枝餐饮费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何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