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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刚与许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许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金刚,男,朝鲜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男,汉族,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许美花,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刚与被告许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金刚诉李京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4008号(以下简称: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与李京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案号为(2012)李民初字第390号(以下简称:第390号),原告认为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李京洙的债务人民币40万元,应属被告与李京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与李京洙的离婚显属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对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京洙的债务人民币40万元负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原配偶李京洙借原告40万元巨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不确定,被告已经就第4008号案件申请再审。二、本案举债人李京洙所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与举债人李京洙之间无共同举债合议,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三、本案系原告与李京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目的是想从被告处获得不当利益。经审理查明,在金刚诉李京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刚诉称,李京洙因开酒店需要,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城阳法院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京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金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许美花与李京洙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李京洙与许美花签订协议书,对财产分配如下:1、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022号16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1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1号10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1处,离婚后归许美花所有,许美花给付李京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家宝庭饭店、高丽民俗苑饭店2处离婚后由李京洙负责经营,金达莱冷面馆饭店1处离婚后由许美花负责经营。2011年11月22日,在李京洙诉被告许美花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京洙与许美花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皓峰由许美花抚养,李京洙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执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一、通知一份,证明城阳法院第4008号案件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判决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正确的。证据二、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住房到2006年房贷已还清,被告没有大额支出,李京洙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400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京洙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陈述,自从2006年开始被告与李京洙经济独立,而且已经分居,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李京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夫妻之间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而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还陈述,被告对第4008号案件已提起再审申请,但是未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通知一份、房产证一份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李京洙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300元的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与李京洙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李京洙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与李京洙亦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李京洙个人债务,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京洙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京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对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京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2)城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李京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包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3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书 记 员  张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