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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982年11月25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农民。上诉人王某因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而同居生活,××××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6年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25日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作为夫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有分歧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创建良好的婚姻家庭。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在被告身心均受到极大的伤害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妻子,是家庭的重要支撑,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丈夫的更好恢复和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间更应当互相帮助。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两个孩子有上诉人抚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有两个子女并已共某,原本家庭和睦,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遭遇车祸生活不能自理,确需妻子的安慰和照顾。上诉人王某作为妻子,是家庭的重要支撑,对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逃避,也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丈夫的康复,应尽一个妻子应尽的抚养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