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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伍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汉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旭,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汉阳、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蒋斌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系被告伍某某前夫。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伍某某均以无钱拒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事实;2、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伍某某、唐某某的离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付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伍某某在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据其事后所知,被告伍某某借该款用于了赌博。综上,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伍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元是实,但该款伍某某已用于赌博,被告唐某某对此不知情。借款后,被告伍某某支付了部分高息,并用工资卡上的钱(原告已领取)抵偿了借款;2、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时,原告是明知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仍借款给被告伍某某。借款后,被告伍某某支付了部分高息,且原告付某某从被告伍某某的工资卡取了一年工资的事实;3、周美连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伍某某素有赌博恶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伍某某已用其工资卡上的钱偿还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有剪录可能,且被告伍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如被告伍某某已还款,被告应出示原告付某某的收条,或者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收回借条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有剪录可能,两被告原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有规避债务和串通的嫌疑,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周美连系被告唐某某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陈述系传来证据,且不能客观证实伍某某的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伍某某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付某某、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唐某某的证据1通话录音是实,录音中有关借款、付息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主张借款的用途及已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唐某某只提供录音光盘即利害关系人伍某某的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两人的电话陈述,与证据1证实原告付某某明知被告唐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仍借款给被告伍某某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领取被告伍某某工资已抵偿借款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唐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传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某在被告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公民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被告伍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某某所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付某某明知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且不同意借款,仍愿借款给被告伍某某,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伍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