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林,男,1952年4月4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赵海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许,在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门卫室,被告人赵海林与李晓宁、李某在因工程质量发生口角,后赵海林用手殴打李某在脸部,致李某在左耳鼓膜穿孔。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在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林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李晓宁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李某在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赵红柱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赵海林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赵海林笔录、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鉴通字【2013】第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海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林与被害人因工程问题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海林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海林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海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