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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侯芳、李道现与侯正夫、李永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芳,李道现,侯正夫,李永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侯芳(别名侯彩霞),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原告李道现(系侯芳之夫),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正夫,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被告李永玲(侯正夫之妻),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芳、李道现与被告侯正夫、李永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芳、李道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侯正夫、李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村东南角的1.8亩责任田租赁给二被告耕种,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交350斤小麦,租赁期限3至5年。可被告自2012年起就不再向原告交付租金,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支付两年的租赁费。被告辩称,位于村东南角的1.8亩土地属于被告叔叔侯某甲所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是李道现的名字,但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侯某甲对这1.8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侯某甲的侄子、侄媳,侯某甲在世时尽了赡养义务,侯某甲生前曾许诺其死后1.8亩地由二被告继承,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租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杨庄村22号。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3)上睢区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0月19日土地租赁合同、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位于村东南角的1.8亩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将该块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被告违约,两年拒不支付租赁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证书各一份;2、原告李道现的户口本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耕种的1.8亩地是其叔叔侯某甲(原告侯芳之父)自愿让被告耕种的,侯某甲在世时被告进了赡养义务,埋葬时拿出几百元,是侯某甲亲自将承包证书及承包合同交给被告保管,并允诺1.8亩承包地其死后由被告继承。原告李道现有两个户口,从勒马乡杨庄村已搬走13年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自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是真的,是侯某甲给的,种的是侯某甲的承包地,而不是原告侯芳、李道现的承包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的1.8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反而证明了原告有合法经营权。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村东南角的1.8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350市斤小麦,期限为3至5年。2004年至2012年被告还能按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以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承包地,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两年的租金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在2012年之前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其实施行为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应当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该土地承包性质是家庭联产承包,被告与其叔侯某甲非同一个家庭成员,对该土地无继承权,因此被告以涉案土地1.8亩是继承其叔侯某甲的,不应当返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芳、李道现与被告侯正夫、李永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侯正夫、李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芳、李道现所承包的耕地1.8亩,给付租赁费1260斤小麦(1.8×350×2)。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正夫、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