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肖国清与刘金山、刘金泉、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肖国清,男,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山,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被告刘金泉,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第三人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法定代表人谢奉塔。原告肖国清诉被告刘金山、刘金泉、第三人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居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山、刘金泉、第三人阳光居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清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山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协议》,被告刘金泉经刘金山委托处理售房事宜,协议约定购买位于青秀区中柬路X号X国际X号楼X号房,9月1日交付该物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同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购房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3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4300元。但就在原告支付购房款解除房屋抵押后,房屋即被法院查封,无法实现房屋交易目的。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交易房屋被查封,无法交付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且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43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978元;三、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山、刘金泉、第三人阳光居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金山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刘金泉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全权代为签署并领取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X号X国际X号楼X号房的相关材料及领取售房款,被告刘金泉在委托期限内、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被告刘金山均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2年8月7日,刘金泉代刘金山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X号X国际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成交价格为269625元;乙方须于签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可以冲抵购房款;乙方须于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90000元;购房余款179625元由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应于2012年9月1日向乙方移交该物业;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与明确性,没有权属纠纷或债权纠纷及符合房产交易或已购公房上市的相关规定;如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协议条款将该物业出售于乙方,则甲方须返还已收定金的双倍金额给乙方,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由此引起另一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本协议交易房屋价值0.03%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丙方应向甲乙方收取的所有服务费;如该房屋的产权不真实、不明晰、出现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定金20000元,由刘金泉代收并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刘金泉代被告刘金山作为甲方就前述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280000元;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0.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房屋未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房屋权属清楚,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前述房屋买卖契税2800元。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刘金山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个人贷款104989.05元(手续费3.26元、利息656.64元、本金104329.15元)并交付个贷合同违约金521.65元,刘金泉代被告刘金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国清交来X国际X号楼X号房首付款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整(¥104300.-元)”。8月29日,前述房屋已领注销权证。8月31日,前述房屋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另查明:被告刘金山系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X号X国际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19XX**号。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金山、刘金泉、第三人阳光居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山与刘金泉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刘金泉系刘金山的合法代理人,受托处理讼争房屋买卖相关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金泉以刘金山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刘金山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代被告刘金山偿清了个人贷款104989.05元,但讼争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被司法查封,被告刘金山无法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故对于其第一、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4300元并赔偿原告包括契税2800元、偿还的利息656.64元及个贷合同违约金521.65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978元。二、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金山支付了20000元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协议》第六条第2点关于双倍金额返还定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关于被告刘金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金泉系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代刘金山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关于被告刘金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国清与被告刘金山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刘金山应向原告肖国清返还购房款104300元;三、被告刘金山应向原告肖国清赔偿经济损失3978元;四、被告刘金山应向原告肖国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肖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刘金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维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